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888,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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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張淑惠
陳錫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錫卿應給付原告107萬5,975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訴外人盧明君認識自稱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謝明鑽」之人,其二人向原告佯稱加入正龍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6日匯款35萬元、35萬元、37萬5,975元,共計107萬5,975元至被告陳錫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

於105年5月26日、30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萬元及36萬元,共200萬元至被告張淑惠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後盧明君又以正龍公司推出VIP周年慶方案誘騙原告繼續投資,然盧明君於000年00月間以公司資產遭馬來西亞政府凍結為由,要求原告繳納投資金額15%之保證金,以解凍返還投資本金,因原告察覺有異而未付款。

而原告受盧明君、「謝明鑽」等人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無端受有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錫卿應給付原告107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淑惠則以:伊僅係出售房屋,換匯人民幣,原告係受他人詐欺投資,與伊無涉,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錫卿則以:伊為上海台商,000年0月間友人盧練新向伊表示有另一台商因資金需求,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伊當時恰巧因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需要新臺幣,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盧練新,並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來自原告、盧明君之匯款共157萬5,975元,伊旋即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原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然自伊換匯至今,原告匯入之款項已作為日常生活開支使用,並無金額留存,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從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明君與「謝明鑽」以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為由誘騙並指示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6日、30日將合計107萬5,975元、200萬元之款項各匯入被告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盧明君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原告固認其受盧明君、「謝明鑽」詐騙,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錫卿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張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受有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然原告既係為投資正龍公司操作外匯乙事,即其係為履行其與盧明君、「謝明鑽」間之外匯代操投資契約,向被告之帳戶匯入款項,被告之帳戶僅係盧明君、「謝明鑽」指定收款帳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盧明君、「謝明鑽」所騙,亦僅得向指示人即盧明君、「謝明鑽」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無從向受領人即被告為此請求。

又被告張淑惠係因出售大陸地區之房產,須將售屋款換成新臺幣,被告陳錫卿則係因友人盧練新有匯兌需求,而提供帳戶以供匯入107萬5,975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將以匯率1:5換算之人民幣31萬5,195元匯入盧練新指定帳戶,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屬實,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99頁),足見原告匯款應屬被告換匯之對價,難認被告基於匯兌所獲得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陳錫卿應給付原告107萬5,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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