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88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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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 告 廖柳來春
輔 佐 人 陳立涵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萬3,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6,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財物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是原告須將名下財物交付監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之居處內,將附表編號1至5「財物」欄所示財物,交付予到場收取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財物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財物價值」欄所示財產損失。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6,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也是因為求職詐騙,以致損害原告財務,被告亦未於行為中獲得一點報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財物價值」欄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582萬6,344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萬6,34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財物 財物價值 1 110年1月21日12時2分許 42萬元 42萬元 2 110年1月21日14時5分許 36萬元 36萬元 3 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 黃金條塊1公斤(編號J17634號) 168萬6,295元 4 110年1月25日10時24分許 黃金條塊1公斤(編號J17635號) 168萬2,066元 5 110年1月27日9時49分許 黃金條塊1公斤(編號J18295號) 167萬7,983元 合計 582萬6,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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