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9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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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1號
原      告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宗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可知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以監察人地位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

查原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110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被告王友正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而本件起訴時,陳玄欣主張燕子公司股東選任自己為董事,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當然解任,並以自己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予伊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闡明訴訟關係過程(本院卷第59頁),陳玄欣具狀補充並更正本件原告為燕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玄欣(本院卷第163頁)。

雖被告否認陳玄欣為董事,惟按被告任臨時管理人時,地位與董事相同,陳玄欣為原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上揭規定,陳玄欣本得行使監察權,代表公司與被告訴訟。

據此,不論陳玄欣起訴時有無新任董事地位,均有代表公司與被告進行訴訟之權能,本件以燕子公司為原告,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陳玄欣是否為董事,另於後列實體部分說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系爭110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而持有原告所有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印鑑章)。

(二)惟原告股東已於112年6月20日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被告當然解任,此後即無權持有系爭公司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經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前,仍為公司負責人,有權持有系爭公司印鑑章。

否認陳玄欣為董事,其無權請求交付系爭公司印鑑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所有權人對其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司印鑑章等語,被告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公司印鑑章之事實,惟否認無權占有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被告占有權源: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可參。

而「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

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王友正律師前經本院選任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登記在案。

嗣陳玄欣向本院聲請解任王友正律師,本院以112年2月17日111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亦有該裁定可考,堪認被告辯稱其迄未經法院裁定解任,仍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屬實,依上揭規定,自有權代行董事職權並持有系爭公司印鑑章。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司印鑑章乙節,即不可取。

(三)至於原告主張股東已於112年6月20日以書面方式選任陳玄欣為董事部分(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否認之。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另經濟部113年3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1401390號函有:「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係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

又有限公司因無股東會之組織,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無庸以會議之方式為之,採書面表決,亦無不可(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參照)。

至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行使同意權,公司法未定有類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之啟動權限、通知及決議撤銷等規定(如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89條等),亦無準用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規定之明文」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56頁)。

查燕子公司章程全文(本院卷第154頁),並無何股東書面投票程序之特約,參酌上揭經濟部函文,該公司股東就此共同行為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為之。

次查,原告自陳本次董事選舉採書面方式進行,係於112年6月20日當天下午2時開始投票,不是全部股東都知道要投票,另有股東陳玄宗、黃溪芝未受行使投票權之通知,因股東陳玄欣、陳玄州認投票權數已過3分之2,投票開始後5分鐘後就結束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6頁),堪認本次投票選任董事之共同行為,有關發起投票、提出候選人議案、要約行使投票權等必要之意思表示,有陳玄宗、黃溪芝等二名股東尚未送達生效,其等非對話之書面投票程序仍在進行。

且已先投票之股東陳玄欣、陳玄州冒然為結束投票之意思表示,陳玄欣並隨之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致股東陳玄宗、黃溪芝已無從完成投票,應認此次共同行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未及成立生效,原告主張陳玄欣為董事,即不可採。

從而,陳玄欣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代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印鑑章,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三)依上,原告主張燕子公司股東已選任陳玄欣為董事,被告當然解任,無由持有系爭公司印鑑章等語,均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印鑑章,為無理由,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印鑑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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