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96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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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林展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6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53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16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30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違約金請求為均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325%,即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93年6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配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為請求)。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430,1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325%,即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93年6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配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為請求)。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614,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述借款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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