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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利息至結清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就帳單日期為112年6月25日之帳單於112年6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4,901元,且就繳款截止日為112年10月13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新增消費款420元,經催繳後迄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0月13日止尚欠2萬0,930元,其中消費款即本金計1萬9,952元、帳單日期為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已結算之循環利息計478元、違約金為50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最後一次新增消費款帳單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50.2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即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0.99%(合計週年利率12.6%)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6,596元,沖抵112年5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852元及部分本金後,所餘本金7萬4,008元並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雖仍於112年9月18日再還款1,780元,惟僅能抵充費用793元及112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987元,現尚欠本金7萬4,008元,並應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11年2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1.170)向原告借款68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118年2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率16.6%)按日計算(惟因應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自110年5月21日起,僅得依週年利率16%為請求)。
詎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1萬3,491元,沖抵112年5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8,236元及部分本金後,所餘本金60萬0,804元並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復於111年5月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6.219.26)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118年5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1.99%(合計週年利率13.6%)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3萬1,680元及5,225元,沖抵112年5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生之利息2萬0,859元及部分本金後,所餘本金179萬8,279元並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雖仍於112年7月6日再還款1萬0,720元,惟僅能抵充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現尚欠179萬8,279元,並應給付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畫面、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2萬0,930元 本金1萬9,952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7萬4,008元 左列金額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60萬0,804元 左列金額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4 小額信用貸款 179萬8,279元 左列金額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合計 249萬4,021元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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