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 告 連健智
連健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胡純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仇魁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純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68,500元(計算式:374,000×51÷4=4,76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原告僅繳納47,332元,尚不足8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