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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周煥庭
被 告 王元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67%計算,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4.73%),並按月攤還本息,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自遲延時起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2,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管理系統卡有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至45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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