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81,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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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復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另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該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於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該債權實際上並未獲清償,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12頁):㈠系爭本票為恩尼暐公司、原告與石銘棋所共同簽發,以擔保奇異公司對恩尼暐公司之系爭貸款債權,奇異公司嗣執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被告於96年8月2日與奇異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

㈢被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奇異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獲清償,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包含原告在內之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原告主張前揭車輛所為動產擔保設定,已於85年11月4日經註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權實已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112年11月8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3373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另經本院就該動產擔保設定註銷原因函詢新竹監理站,經函覆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84年5月16日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並於85年11月4日持有註銷申請、清償證明、原始設定書3樣申請書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註銷手續,因此案之紙本文件保存期限已超過20年,僅能提供電腦系統證明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足徵該動產擔保設定確係因系爭貸款獲清償方經註銷。

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貸款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未能提出已清償之佐證,且新竹監理站並未提出清償證明書紙本為由,抗辯系爭貸款仍未獲清償等語,但查,被告並未就何以新竹監理站前揭函覆內容不足作為清償認定依據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其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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