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5號
原 告 游翰霖
被 告 合洋旅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合洋旅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陸培麟間,就登記為合洋旅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陸培麟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代持被告合洋旅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股份,嗣於107年4月3日正式簽訂「合洋旅樂(股)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3年之代持期間,由原告出名予被告陸培麟,並擔任被告合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於代持期間,所有被告合洋公司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陸培麟,嗣經兩造協議於108年3月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將被告合洋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回被告陸培麟,被告陸培麟現亦為被告合洋公司之負責人。
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須繳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合洋公司所積欠之健保費,更於112年8月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合稱系爭機關)函文通知被告合洋公司須補辦欠稅之變更登記手續,始知被告合洋公司有上開積欠健保費及稅金之事實。
惟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代持期間之健保費及稅金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合洋公司及被告陸培麟負責,原告並非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合洋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亦與被告陸培麟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合洋公司間,於107年2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陸培麟間,就登記為合洋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7年2月1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陸培麟協議由原告為被告陸培麟代持被告合洋公司之股份並掛名擔任被告合洋公司之代表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陸培麟亦已於108年3月8日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非被告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仍要被系爭機關追討勞、健保費及稅金,已造成原告困擾,被告陸培麟找原告掛名擔任負責人只是請原告幫忙,並未想造成原告之麻煩,被告合洋公司實際仍由被告陸培麟經營,故同意原告所有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陸培麟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掛名登記為被告合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陸培麟,嗣系爭機關以原告為被告合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由,依法向原告追徵被告合洋公司所積欠之健保費、稅金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執行調查筆錄、尚欠金額查詢、財政部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
又原告登記為被告合洋公司代表人及董事,此亦有被告合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與被告合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被告陸培麟間就上開董事委任關係所為之董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即受法律上之利益。
四、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合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陸培麟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上開董事委任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果屬不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合洋公司間,於107年2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陸培麟間,就登記為合洋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7年2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