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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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6號
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楊至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後,就信用卡、信用貸款利息部分,分別減縮為按8%、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676元(含本金76,1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5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20,927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電腦查詢帳務資料各2份、綜合對帳單、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本院110年度司債消核字第1375號裁定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103至115、123至137、169至18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78,676元 76,125元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 信用貸款 620,927元 同左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合計 699,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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