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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陳建海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N.B.A.帳戶綜合約定事項之借款事項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卡號:0000000000000),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2年9月27日結算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萬3,99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萬2,80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N.B.A.帳戶約定書、帳戶顧客資料表、帳戶綜合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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