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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 告 竺麗萍
訴訟代理人 林誠翰
被 告 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含房租3萬9,000元等語(卷第13頁);
嗣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卷第8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未重新簽訂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原告及其配偶現因年事已高及身體傷病而無法攀爬向他人租賃之無電梯公寓,原告名下無其他住宅可供居住,而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經原告多次當面及電話簡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均以須待自宅完工而拒絕搬遷。
原告遂於11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1個月內清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持續按期轉帳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因為我的房子還沒有蓋好,等我的房子蓋好,我就搬家等語,資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並按期支付租金等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卷第13、88頁),並有系爭租約(卷第23-29頁)為憑,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5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文。
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請被告於1個月內清空搬遷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臺北長安郵局360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卷第37-39頁)為憑,復經被告供認屬實(卷第88頁),堪認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經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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