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85號
原 告 陳玉麗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與陳能文、陳玉萍、周念新、林魚等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二分之一。
本件土地前經林魚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設定登記範圍四十九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在本件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地上房屋);
惟林魚早於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本件地上房屋亦早已逾耐用年限、無人居住、呈現坍塌狀態;
林魚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林文子、林富美、林貴美、林謝碧雙、林建修、林芳鶴、林芳齡、林修賢、林芳慧、邱鴻志、邱永芬、邱鴻祥、林吳素微、林修弘、林貞廷、林貞君、林曾翠霞、林桂華、楊阿美、楊燕卿、張孟祿、楊顏美錦、楊慧敏、楊宛琳、楊麗加、楊馨儀、楊淑婷、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林弘時、林敏、林健時、呂修身、呂修齊、呂修和、呂秀卿、呂月霞、高林明珠、王林明美、林晏時、林昇時、林明月、林昌時、林明玉、楊淑美、楊淑姬、楊文智、楊文嘉、林常時、林仁惠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顯有礙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妨礙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利用,已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判命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魚之繼承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本院判命終止系爭地上權、判命林魚現存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地上權之全體地上權人即林魚現存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林魚現存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而林魚之繼承人其中被告王林文子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已經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原王林文子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業因王林文子喪失權利能力而當然移轉予其繼承人,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系爭地上權全體地上權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系爭地上權全體地上權人(即林魚之全體現存繼承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關於王林文子部分之訴業因王林文子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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