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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潘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貸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民國94年3月2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
㈡於94年3月21日借款5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該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95%機動計算,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
上開㈠、㈡借款如遲延還本付息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均經臺東企銀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臺東企銀業將對被告之上開㈠、㈡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分攤表各2份、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臺東企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自臺東企銀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公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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