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8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廖裕正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7000分之20750)及其上同小段334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雙方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計算,舊債因雙方所生之新債權債務關係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庭外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然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秀美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麗卿另對原告及呂秀美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原告、呂秀美應連帶給付黃麗卿470萬元。

系爭和解書第6條亦約定,原告及告呂秀美若未履行,被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及呂秀美絕無異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嗣兩造、呂秀美及黃麗卿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原告與呂秀美未依約履行,黃麗卿遂對原告及呂秀美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原告、呂秀美應連帶給付黃麗卿470萬元。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和解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如有在執行名義(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兩造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事件,成立庭外和解,並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觀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丙方(即呂秀美)、丁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甲方(即黃麗卿),以買受甲方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第6條約定:「丙方、丁方均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登記次序1設定6,000,000元予權利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2設定2,0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3設定2,6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上述抵押權及債權均無意見;

若丙方、丁方未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0,000元買賣價金予甲方,致甲方未塗銷系爭系爭房地上『登記次序2設定2,0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3設定2,6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系爭房地由乙方(即被告)聲請拍賣受償時,丙方、丁方對此亦均絕無異議。」

(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1頁),由此可知,原告與呂秀美若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3個月內給付黃麗卿470萬元,被告仍得行使抵押權,本件原告亦自承尚未給付黃麗卿47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失所附麗一節,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呂秀美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債務,被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