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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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范姜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99.63.21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9年1月4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4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47%),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4日;

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2年3月4日止計尚欠1,392,494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通知內容、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總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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