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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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施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34、44、5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65.166),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6日,為期3年,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38,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31.207.193),於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09%浮動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236,1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31.198.84),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浮動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88,7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29.208.112),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39%浮動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99,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撥貸通知書及帳戶撥款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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