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8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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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芸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48%加年利率4.52%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2年5月15日結算止,尚欠原告貸款餘額88萬3,404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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