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7號
原 告 黃上洪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除以陳祥維為被告外,原亦主張呂佳倩、楊仁行、王奕臻、盧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嗣與王奕臻、盧怡君成立調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復與與楊仁行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書狀撤回對呂佳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對呂佳倩起訴之效力,故本件以被告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與呂佳倩、楊仁行、王奕臻、盧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致電伊佯稱:陳美華小姐受其委託申請保險理賠,涉及詐欺等案件,要求伊將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供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經詐欺集團輾轉匯入該集團所控制之第三層帳戶內,嗣被告駕車搭載呂佳倩至指定地點,由呂佳倩提領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伊僅就61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陳祥維應給付原告6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匯款18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且款項經輾轉匯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呂佳倩至指定地點將款項領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被告提領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第一層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即第二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第三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3號卷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9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復徵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61萬6,0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