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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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董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51.58),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1.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3.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8,695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66.69)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2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加11.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3.4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2,221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37.153)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2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加14.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47%,僅按週年利率16%請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1,8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48.82)於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2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加14.56%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04%,僅按週年利率16%請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85,113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紙、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海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4紙、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繳款計算式、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83頁、第99-107頁)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6,34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18,6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42,221元 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301,800元 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1,085,113元 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 元
合 計 16,34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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