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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黃志勇
被 告 林冠宏
張昱翔(原名:張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零捌元,及如附表利息利率及期間欄、違約金利率及期間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張昱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林冠宏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林冠宏於110年4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如附表借款期間欄、備註欄所示,並約定逾期未還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冠宏就附表編號1、2之借款分別於112年6月23日、同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林冠宏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利息利率及期間欄、違約金利率及期間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張昱翔為被告林冠宏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冠宏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期間 備註 1. 40萬元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6年4月23日止 329,898元 112年6月23日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約定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年率0.575%(即以年息2.17%計算) 2. 360萬元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6年4月23日止 2,969,110元 112年5月23日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約定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年率0.575%(即以年息2.17%計算) 共400萬 共3,299,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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