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2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租約,向其租賃系爭房屋,
- 五、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833元本息,並應自112年4月9日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1、3項約定,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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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葉城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之十二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月租金予原告(上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雙方得任意終止契約,惟應提前一個月通知他方,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2年3月2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收前開函文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系爭函文應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為招領通知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即112年4月8日終止。
又如認原告前開終止通知並非合法有效,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為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一個月為預定系爭租約終止日。
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4月8日終止,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又被告自112年1月15日即積欠原告租金未付,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8日均未給付租金,計積欠租金3萬6,833元;
另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自112年4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2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9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
㈣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租約,向其租賃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並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1萬3,000元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雙方並得於一個月前任意終止系爭租約。
嗣被告自112年1月15日即積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3月2日發系爭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收前開函文而遭退回,系爭函文於112年3月8日經郵政機關向被告為招領通知。
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萬6,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影本(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18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5至33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
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北司補卷第20頁),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日所發系爭函文,於經郵局人員投遞未果後,於112年3月8日製作通知單將信函存置於臺北漢中街郵局招領,惟被告並未領取,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查(北司補卷第31、32頁),本件既無從認被告有何不能在住所受領或赴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之正當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函文於112年3月8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契約雙方於期限屆滿前,得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8日終止,即無不合。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即屬正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833元本息,並應自112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依前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之租金計3萬6,8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北司補卷第43頁,送達證書所載111.5.31係屬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北司補卷第20頁)。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既未依約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即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請求被告給付3萬6,833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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