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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郭依雯即五八精品莊園咖啡豆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109年1月20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19條、109年2月6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五八精品莊園咖啡豆小舖」既為郭依雯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郭依雯即五八精品莊園咖啡豆小舖」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授信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2.17%,計算式:1.595%+0.575%=2.1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條款變更契約A、系爭條款變更契約B),約定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仍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即112年8月21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A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以存款抵銷此部分借款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五八精品莊園咖啡豆小舖(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於1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授信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B),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1%機動計付(即3.5%,計算式:1.59%+1.91%=3.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條款變更契約C、系爭條款變更契約D),約定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仍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即112年8月7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B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並約定系爭約定書B為契約之一部分,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05%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遲延利息(即5.79%,計算式:2.79%+3%=5.79%),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11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條款變更契約E、系爭條款變更契約F),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並約定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仍按月繳納,自112年7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即112年6月8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B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C、系爭約定書A、B、系爭條款變更契約A至F、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萬元 345,570元 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17%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50萬元 255,187元 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5%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三 50萬元 345,397元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79% 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946,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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