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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香港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香港匯豐銀行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1日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年限為5年,借款利率按香港匯豐銀行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計年利率2%機動計息(目前為11.35%),並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8月21日結算時止,計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0,203元,及遲延利息1萬3,109元、違約金5,139元未清償。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香港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至2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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