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5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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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敏鐘
被 告 李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邀同被告邱敏鐘、李建鑫(下合稱邱敏鐘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1%計付;

嗣111年9月13日,兩造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9月14日改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85%計付;

又因金獎公司營收匯入原告未達標準,故依約調升週年利率0.5%(屆期時週年利率合計為1.59%+1.985%+0.5%=4.075%);

另還款方式依約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經數次寬限,兩造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金獎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即未還款,經原告抵銷金獎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尚欠本金266萬1,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敏鐘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並不爭執;

惟邱敏鐘稱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等語,李建鑫則稱會督促邱敏鐘還款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而被告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邱敏鐘雖稱有還款意願、李建鑫則謂可督促邱敏鐘還款云云,然此為兩造如何協商還款計劃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對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66萬1,055元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5%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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