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6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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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黃文萂(原名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29至32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635,023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

又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另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而新歐公司且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立新公司;

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紙;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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