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9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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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沈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4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4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79%,即1.6%+4.19%=5.79%);

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3期者,應收取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於112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數繳納本息,經伊將被告於112年9月4日繳納之1,844元為抵充,並將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5.78%為請求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38,4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並按伊指數房貸基準利率加13.9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5%,即1.59%+13.91%=15.5%),惟依約伊最高僅得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0月1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162,450元(其中159,500元為消費款、2,950元為循環利息),及因其未依約繳款所生之1,200元違約金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據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案件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信用貸款利率變動發送簡訊相關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線上申請信貸流程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45至54、65、71至73、77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新臺幣) ㈠ 738,494元 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
1,200元 ㈡ 159,5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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