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前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同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其請求簽帳卡消費款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清償借款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17日至115年12月16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8.74%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
詎被告自000年0月間遲延還款,於112年5月25日繳納當期本息及第1期違約金300元後,僅再於000年0月間繳納部分本金及迄至同年6月17日之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59%,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60%,故本件於112年8月7日前應適用之利率為10.33%(計算式:1.59%+8.74%=10.33%),於112年8月7日後應適用之利率為10.34%(計算式:1.60%+8.74%=10.34%),迄今被告尚欠358,072元(含本金357,172元、第2、3期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60萬元 358,072元 (含第2、3期違約金900元) 357,172元 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 年利率 10.33% 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0.3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