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17,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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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17號
原 告 張茂生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遭詐騙79,895元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79,895元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7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9,895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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