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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簡敬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和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共7,100元後撥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8.6%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繳納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1萬8,458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起訴狀原記載聲明為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部分,業經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71萬8,458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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