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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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


被 告 楊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楊裕隆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並動撥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利率4.4%機動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2年3月22日(當時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5.8%),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31萬6,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楊裕隆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7至88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31萬6,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楊裕隆為被告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裕隆應就被告曾芷榆即昶毅工程行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計息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及計算方式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1,052,816元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8%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3,186元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8%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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