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3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8號
原 告 邱柏簊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岳君怡

顧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起即先後將新臺幣(下同)共250萬餘元存入開立於被告之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開立定期存款,往後陸續將每月營業收入所賺取之現金存至系爭帳戶內,每年存入金額至少達數百萬元。

詎伊近來驚見迄至伊退休之際於系爭帳戶內理應尚有近上億元之存款,竟僅剩餘500餘萬元,其中似有長期遭臨櫃人員短少存入及冒名蓋印提領之違法情事。

此外,被告未曾對異常性提款為特別注意及查證,未厲行內部控制制度,及被告之行員未審慎核對提領人是否為本人、及詳加紀錄提領人之年籍資料等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其契約上之保護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致提款條印文無法判別真偽時,造成伊無法向冒領者追償之損失,對此短少之數額至少達數千萬元,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97年11月後之損害為一部請求10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80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係屬同一,系爭前案與本案皆謂原告與伊間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生金錢給付請求,故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不許原告重複起訴徒增訟累。

又原告固稱其存款多年來遭冒領,並指摘伊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反要求伊就自85年開戶至今系爭帳戶每一筆款項均非冒領此一消極事實舉證,顯屬無稽。

原告起訴狀未舉證損失金額、是否確有損失存在等情,全係揣測臆度之詞,亦對於總額上億元之存款帳戶,數十年間均未曾留意餘額變動或異常交易一事說明,此舉顯有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85年間於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之後陸續將每月營業收入所賺取之現金存入,迄今至少上億元,惟近來發現系爭帳戶內僅剩餘500餘萬元,疑似長期遭被告臨櫃人員短少存入及冒名蓋印提領,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有拘束力,此亦為誠信原則之踐行。

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係依民法第179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而於本件訴訟乃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系爭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尚不生既判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自85年起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有遭被告臨櫃人員短少存入及冒名提領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且原告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伊本人保管,自85年至107年間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只有伊知道存摺、印章放何處,太太、小孩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均在原告管理支配中,倘被告臨櫃人員確有在原告存款、取款時,為短少存入或冒名提領之行為,原告理應知悉或有所察覺,殊難想像自85年至107年間,長達近20年之期間,原告均未查覺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一情。

且經本院勘驗數十筆原告主張有異之存取款憑條,其上經辦人員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9頁),亦難想像被告臨櫃人員均有為原告所主張之短少存入、冒名提領行為,且長達近20年來均未被原告或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查悉,原告主張,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帳戶之存款印鑑卡,經本院詢問存款印鑑卡上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本人開戶印章等情,原告先稱:「印鑑可能是,名字好像不是我簽」,經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確認後,原告改稱簽名跟印章均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本院詢問:「(法官:如果這個帳戶不是你開的,為何每個月會有敬老津貼匯到該帳戶,且你有提領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原告的意思是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原告的意思不確定,但應該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就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前後陳述即有不一。

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主張90年間至107年間數筆取款憑條原本,其中90年間之存提款憑條業已銷燬,而其餘部分經勘驗,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上所蓋印原告姓名中「簊」一字因印泥沾染,較為不清,其餘部分經肉眼檢視,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開戶印鑑卡上之印章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

且自107年起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另留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綜合上情,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上既留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且部分有原告本人之簽名,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平日亦由原告本人保管,倘確有遭短少存入、冒名提領一情,原告理應於辦理存取款後即可知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所稱短少存入或冒名提領一事,空言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臨櫃人員確有自85年起至107年間,將系爭帳戶內原告存款金額為短少存入、冒名提領之情,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一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