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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62號地下1樓、64號地下1樓
兼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室(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4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奶娃的店公司)邀同被告王書明、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娃公司)、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幼小站公司)、宋慧明(上四人下稱王書明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動用,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4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計年利率2.5%機動計息(現為5.25%)。
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與奶娃的店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合意變更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延長為32期,剩餘本金432萬3,985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分32期本息平均攤還。
後因奶娃的店公司於000年00月間宣告暫停營運,依總約定書第A節第25條、第C節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以奶娃的店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借款本金338萬5,3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書明等4人應與奶娃的店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2件、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5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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