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6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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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熱果小吃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曲欽善


邱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曲欽善、邱才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熱果小吃店、邱才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曲欽善、邱才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熱果小吃店、邱才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曲欽善、邱才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曲欽善、邱才佑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熱果小吃店、邱才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熱果小吃店、邱才佑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熱果小吃店、曲欽善、邱才佑、顏以軒及潘艾雪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顏以軒及潘艾雪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渠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曲欽善、訴外人顏以軒及潘艾雪合夥成立被告熱果小吃店,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曲欽善出資16萬元,顏以軒及潘艾雪各出資2萬元,登記負責人為曲欽善,目前為停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熱果小吃店為合夥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應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被告曲欽善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萬2,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熱果小吃店原屬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曲欽善,被告曲欽善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9日,以熱果小吃店即曲欽善名義邀同被告邱才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嗣被告熱果小吃店於109年11月12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與顏以軒及潘艾雪合夥經營之團體,並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邱才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被告熱果小吃店全體合夥人另同意與本貸款有關所有授信業務相關行為(如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及其他一切授信業務應辦事項(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及將來之應辦事項),均屬合夥事業範圍,而附表所示全部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31萬2,895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邱才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臺北市商業處108年5月2日北市商二字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3456398號函、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合夥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2日北市商二字0000000000號函、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暨回證、催告書、合夥人同意書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額度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年息 起迄日(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算, 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甲 700,000 388,793 2.903%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7,102 2 借據乙 1,250,000 1,250,000 2.595%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借據丙 700,000 700,000 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借據丁 70,000 47,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丁-1 70,000 7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借據丁-2 70,000 7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借據丁-3 70,000 7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借據丁-4 70,000 7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借據丁-5 70,000 7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借據戊 80,000 80,000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借據戊-1 80,000 8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借據戊-2 80,000 8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借據戊-3 80,000 8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借據戊-4 80,000 8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借據戊-5 80,000 80,000 2.595%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50,000 3,312,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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