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87,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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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7號
原 告 錢圓晶
被 告 林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王坤鈺、許鶴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發」、「大B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訴外人鄭允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將款項依序匯入至鄭允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蔡詠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則接受綽號「發發」及「大B哥」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原告因此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王坤鈺、許鶴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發」、「大B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取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所匯至前揭帳戶之款項,其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則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4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13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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