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及訴外人王禹翔、劉政豪、劉至祥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及以書狀抗辯: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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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1號
原 告 張詠淇
被 告 黃章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當庭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及訴外人王禹翔、劉政豪、劉至祥等4人(下稱王禹翔等3人)共同合作投資NFT及虛擬貨幣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遂邀李汪叡、曹俊傑、林聖閔等人(下稱李汪叡等3人),與原告、王禹翔等3人相約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商談。
待原告與王禹翔等3人抵達上述地點後,被告及李汪叡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及王禹翔等3人拘禁於該處禁止自由離去,並強迫將身上物品交出,喝令王禹翔等3人下跪,原告在旁罰站,由李汪叡負責搜身及質問有關NFT募資及宣傳之詳情,由曹俊傑持手機拍攝其過程,另由被告口出「我有憂鬱症,殺人不用坐牢」及揚言剁手指等言詞,並揮舞斧頭,林聖閔則持摺疊短刀不斷揮舞,以此等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項恐嚇原告及王禹翔等3人,被告及林聖閔又分別持球棒毆打劉至祥。
經李汪叡盤問釐清案情後,被告遂要求王禹翔及劉政豪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被告因前述糾紛所受損害,王禹翔便將5萬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劉政豪之帳戶,並由劉政豪獨自前往超商從個人帳戶提領5萬元及王禹翔匯入之5萬元後返回上址,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
同時,被告及林聖閔又持續毆打劉至祥頭部、掌摑其臉部、以狗鍊拴住其脖子並拉扯,以此方式對劉至祥施以強暴行為而迫使其行遭狗鍊栓頸等無義務之事,致劉至祥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頸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4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及以書狀抗辯:原告請求不合理,當時尚處於疫情嚴重狀態,沒有侵害原告的自由,原告可以自由進出,沒有造成他任何身體上的傷害,且請求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無法看出與本件事實關聯。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3年3月9日,顯係為訴訟求償臨訟杜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與李汪叡等3人將原告拘禁及禁止離去,強迫將身上物品交出,喝令原告罰站,由李汪叡負責搜身及質問有關NFT募資及宣傳之詳情,由曹俊傑持手機拍攝其過程,另由被告口出「我有憂鬱症,殺人不用坐牢」及揚言剁手指等言詞,並揮舞斧頭,林聖閔則持摺疊短刀不斷揮舞,以此等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項恐嚇原告及王禹翔等3人之行為,已限制原告之自由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茲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已為被告否認。
查,依原告提出之夏一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急性壓力反應,焦慮合併失眠。
治療經過:…患者曾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一次,之後未再返診」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僅於111年5月24日至該診所就醫一次後未再返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參酌原告係自由權受侵害,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其於111年5月6日遭釋放後因此有不能工作情形,尚無從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1年度所得與110年度所得固有減少,然其間差距僅為47萬餘元與48萬餘元間1萬餘元之差距,縱於釋放後有未工作之情事,仍應由原告就此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因被告之犯罪致不能工作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夏一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告確因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夏一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臨訟杜撰云云,然被告夥同其他刑案共同被告為上開暴力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受有精神上損害,係屬當然,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就診日期111年5月24日,核與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時間111年5月6日期間相近,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本院審酌被告夥同李汪叡等3人對原告所為限制自由及施加暴力,以此方式恐嚇其等之犯罪行為,除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外,更使原告遭受極大恐懼,顯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兼衡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
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與李汪叡、曹俊傑於本院就上開刑事案件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中就其等應負責之部分各以6萬元和解,但未免除被告及林聖閔之賠償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9號卷第21、22頁)。
而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原應與李汪叡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其等每人依法應分擔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00,000÷4=50,000),因李汪叡、曹俊傑與原告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擔額相當,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對被告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作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既已與李汪叡、曹俊傑和解,自應將李汪叡、曹俊傑應分擔金額之各5萬元予以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0,000-100,000=100,000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又原告113年4月9日陳報狀固檢附其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每月薪資。
然該書狀因原告所載案號有誤,致送交本院刑事庭,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知悉該陳報內容,而無從以該存摺影本為本件裁判基礎。
惟因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侵害行為與其未能工作間之因果關係,且本件已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縱就存摺為審酌,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陳報狀是否作為裁判基礎而予審酌,於本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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