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11,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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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1號
原 告 陳美璊

被 告 陳力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本想以投資方式轉錢貼補家用,豈料卻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手法誆騙投資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渠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銀行本子,並沒有參與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參。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起,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Lynn」、「清风」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等手段誆騙,並提供「WCLUB」軟體連結供原告下載安裝,指導原告如何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將合計290萬元匯入不詳成員所指示訴外人林詠明、蘇正旭、許建強、陳品霏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又被告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所匯部分款項部分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757、7479、7798、7868、8253、8336、13026、13310、13954、19797、22355號、31663、31664、31665、31666、31667、31668、31669、31670、31671、31672、31673、3167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調查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第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被告以相當代價出售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對於轉帳至前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或提領,將形成金流斷點,難以專查,進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係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遭詐欺所受之290萬元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300萬元之賠償,然依卷內所呈事證,被告因受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僅有290萬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超過290萬元之款項部分,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或原告確有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90萬元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29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1 林詠明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2 蘇正旭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3 許建強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4 陳品霏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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