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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 告 洪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9,11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洪佳蓉、洪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2年,並約定以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4.95%計息(本件適用利率4.95%+1.61%=6.5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鈺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30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鈺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洪佳蓉、洪詩華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96萬0,207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56%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8萬0,623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56%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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