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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邱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付利息至結清日止。
詎被告至112年7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8,146元(其中1萬8,090元為本金、56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6年6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58.54)向原告借款117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2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99%計息(現為4.6%)。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54萬3,839元(其中53萬9,710元為本金、4,129元為利息),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67頁),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足參。
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
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1萬8,146元 1,584元 7.58%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6,506元 15% 2 小額信貸 54萬3,839元 53萬9.710元 4.6%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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