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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481,910元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月2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43,017元(含本金481,910元、利息61,10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客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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