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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胡子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簽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8.99%計算,為期12隔月,期滿後改為年息13.88%計算;
貸款期間如有累積達2次之遲延繳款者,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3萬6,45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美國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卷第9-1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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