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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李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73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分60期,每期應付含本金及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29,73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未償。
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新聞紙。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3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金額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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