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7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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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丞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丞羿有限公司、謝筱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羿有限公司(下稱丞羿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謝筱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丞羿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丞羿公司尚欠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筱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一般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統計明細表、被告丞羿公司設址現場照片、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及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1 50,000元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950,000元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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