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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撥貸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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