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8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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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王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就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線上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固定6.99%,且限制提前清償12個月。

詎被告於112年3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原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 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1萬3,869元 58萬9,915元 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1.期前利息:2萬2,754 2.違約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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