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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莊璦琳即莊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別自民國9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5萬1,407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優惠還款通知、掛號查詢暨收件回執、信用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辰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本票及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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