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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聖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及其中新臺幣703,152元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10.4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向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伊於111年6月21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06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4,35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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