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259元,及如附表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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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曲欽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7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2年7月15日累積消費記帳87,544元未給付,其中85,984元為消費款,1,060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5,984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116年8月26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約定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2%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共計利率為5.6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計至112年4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積欠本金1,276,715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月結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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