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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67%按日計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2年10月24日尚欠78萬3,762元(含本金77萬1,162元、利息1萬92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677元)及其中77萬1,162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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