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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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2號
原 告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吳家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屆期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全部借款,且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點收無訛。

詎被告屆期僅清償借款共計12萬1,000元,剩餘借款87萬9,000元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借據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宗【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據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全數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欠款餘額87萬9,000元。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清償之借款,系爭借據已明定其清償期限,然被告迄未清償,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9,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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